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业务管理规程

时间:2009-11-22  来源:重庆网cqw.cc  作者:cqw.cc 我要纠错


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审核通过后,为参保单位办理缴费核定手续,及时记录参保时间、当期缴费工资总额等信息,并将核定的《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缴费申报表》盖章后反馈申报单位一份。审核未通过的,经办机构应书面告知申报单位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开展了生育保险的区县,应从2005年9月1日起按0.7%的费率制定征缴计划。如有未按时进行费率调整的区县,其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在以后的月征缴计划中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4月15日前汇总各参保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数额,制定《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费征缴计划表》(表3-2)。
参保单位职工发生增减变化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调整征缴计划。
第三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月底前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供《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费征缴计划表》,由其按月征收。
各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每月的征缴计划表及《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参保情况月报表》(表3-3),以纸质和Excel电子表格的形式,于次月5日前上报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各区县上报的征缴计划后形成《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费征缴计划汇总表》(表3-4),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税部门备案。
第三节 费用征收
第三十一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向新参保单位及缴费数额发生变化的参保单位下达《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缴费通知单》(表3-5)。
第三十二条 参保单位收到《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缴费通知单》后,应于每月10日前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纳生育保险费手续。各区县(自治县、市)税务机关根据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的月征缴计划,为参保单位开具《重庆市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表3-6)。
第三十三条 参保单位在核对当月《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缴费通知单》及《重庆市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无误后,凭《专用缴款书》到其开户银行交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税务机关按照征缴计划组织征收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5日前与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对上月征收情况。
各区县(自治县、市)税务机关将核对后的征收情况上报市地方税务局。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10日前与市地方税务局核对上月生育保险费征收情况。
第三十五条 参保单位当月缴清生育保险费的均视为缴费单位。若截止当月底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上月生育保险费的则视为欠费单位,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欠费次月1日起停止支付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欠费在6个月以内的,欠费单位足额补缴所欠金额及滞纳金后,其职工在欠费期间产生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过6个月的,欠费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该单位支付,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六条 负责办理参保单位缴费事宜的开户银行应于次月10日前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反馈生育保险费到账信息,及时传送相关收款凭证。经办机构的财务部门应做好入账处理,并编制《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费实缴清单》(表3-7)。
第三十七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征缴部门应根据《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费实缴清单》,向申报后未足额或未及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参保单位下达《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费催缴通知单》(表3-8),并抄送地税机关进行催收。
第三十八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根据生育保险费征缴到帐情况,为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建立缴费记录,并按月建立生育保险费的应缴、实缴、当期欠费等台帐。
第四节 补缴欠费
第三十九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生育保险欠费台账,建立欠费数据信息,填制《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费补缴通知单》(表3-9),通知参保单位补缴欠费。
第四十条 对因筹资困难,确实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经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协商并征得劳动保障部门和征收机关同意后,鉴定协议书,分次按计划补缴。
第四十一条 参保单位应根据《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费补缴通知单》或补缴计划到地税机关补缴生育保险所有欠费、利息及滞纳金。完清手续后,经办机构应为其恢复正常缴费状态。
第四十二条 逾期不补缴生育保险费的参保单位,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因参保单位少报参保人数和缴费工资,导致劳动者生育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参保单位按照相关法规政策规定负责赔偿。
第四十三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征缴部门依据财务管理部门传来的补缴欠费到账信息和稽核监督部门传来的核销信息,编制征缴台账,调整参保单位欠费信息,按月生成生育保险补缴欠费台账。
第四章 生育医疗管理
生育医疗管理包括协议管理、就医程序等内容。
第一节     协议管理
第四十四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申请定点资格。
第四十五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总体规划;
(二)遵守国家有关卫生、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服务管理制度;
(三)达到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产科建设标准》和计划生育部门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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