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委发[2005]3号]关于转发《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关于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09-12-21  来源:重庆网cqw.cc  作者:cqw.cc 我要纠错


中共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
监察局关于违反社会保险
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纪律处分
暂行规定》的通知

渝委发〔2005〕3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大型企业和高等院校:
    现将《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关于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中共重庆市纪委  重庆市监察局
关于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使用规定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惩处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违纪违法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本规定所称管理使用,是指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监督和管理的全过程。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党组织、共产党员,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规定,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依法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不依法参保的;
    ?二?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人数的;
    ?三?不履行代扣代缴法定义务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的。
    第五条  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工作中,不按规定按时足额收缴、缴存、拨付或者滞留社会保险基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擅自增提、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二?违反规定计算和核定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放宽享受社会保险条件的。
    第七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兴建、装饰、维修办公楼、宾馆?招待所?、职工宿舍,购买交通、办公、通讯工具等资产的;
    ?二?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各种形式的职工福利待遇的;
    ?三?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投资运营形式以外的投资运营的;
    ?四?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弥补行政经费不足,平衡财政预算的;
    ?五?以其他形式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第八条  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经济担保、抵押、非法拆借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九条  违反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存储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条  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和全额缴拨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隐瞒、截留、套取、转移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补贴、调剂金、社会保险基金收益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将隐瞒、截留、套取、转移款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虚报冒领社会保险基金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将虚报冒领的社会保险基金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授意、指使、强令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对该领导干部依照本规定相应条款给予纪律处分;对参与研究的其他人员根据其应负的责任酌情予以处理。
    经集体决定,违反本规定的,对主持决定的人员,依照本规定相应条款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拒绝、阻挠有监督检查权的部门和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职责,隐匿、伪造、变造、毁弃或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行为,不报告,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造成基金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十六条  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引发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重大事件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行政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或者积极上缴、清退全部违纪所得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挽回社会保险基金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阻止他人举报、交代、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打击**依法抵制的经办人员或举报人、证人的;
    ?三?不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致使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利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的工作和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
    第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违纪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等处理的,由负责调查处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或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本规定按照处分权限进行处理。
    违反本规定属于非共产党员、非行政监察对象的,由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劳动法》、《公司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对违纪违法行为人实施党纪政纪处分职责的党组织、机关、单位,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应当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纪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应根据行为的违纪违法程度、违纪金额、经济损失、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而确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等补充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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