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09-11-22 来源:重庆网cqw.cc 作者:cqw.cc 我要纠错
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零售药店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劳发〔1999〕180号
各统筹地区劳动局、医药局、卫生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劳动局与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
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和《重庆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渝府发〔1999〕58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获得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经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并与之签定有关协议和发给定点零售约店标牌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购药提供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
(一)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
(二)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
(三)布局合理,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巴南区、北碚区和渝北区由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年检;其他地区按现行规定办理年检手续,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重庆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规模:
(一)具有1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
(二)经营场所实际使用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药品仓储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实行连锁经营的药店仓储面积不受此限,连锁经营药店必须按照渝办发〔1998〕139号文核准)。
第六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由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并提供由药监部门出具的以上人员在职在编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由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档案并统一核发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第八条 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细则第三条的规定,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将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情况报重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由重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档案统一编号并核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定点零售药店名单,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解除协议后,定点药店标牌应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立即收回。
第十条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明确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要认真核实参保人员身份,对参保人员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药费的药品清单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定期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费用。医疗保险机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情况和费用进行检查和审核,对违反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实行年审制度。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会同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服务质量、违纪违规情况等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应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经济损失。
(一)不按规定的药品结算价与参保人结算;
(二)在结算中弄虚作假,给基金造成损失;
(三)由参保人付了费,又骗取基金的双重收费。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工作在每年的第四季度进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10月1日至10月15日接受零售药店的书面申请,最迟于11月31日前全部确定有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名单。
第十七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业务需要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可根据业务开展情况,随时调整定点零售药店的布局,并按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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