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09-11-22  来源:重庆网cqw.cc  作者:cqw.cc 我要纠错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
统筹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1〕9号
 
各零售药店: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建立健全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日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市级统筹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实施细则》,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为主城6区(渝中区、沙坪坝构、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购药提供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审查和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主城6区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并经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年检合格;
(二)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和规范的药品进货渠道,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地方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1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有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内部机构和人员,并接受医疗保险业务培训;
(六)具备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能力;
(七)具有1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经营场所实际使用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药品仓储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申请。要求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药店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营业场所证明文件;
(三)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及由药监部门出具的以上人员在职在编的证明材料;
(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定点零售药店以营业点(分店、门市部)为单位申报。
第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的资格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求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核。凡主城6区内的药店均可申请,填报《重庆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申请书》,取得定点资格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资格证书。
第七条  建立定点零售药店的年度审查制度。定点零售药店在定点有效期满1个月前按审查权限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年审申请,逾期不申请年审的,定点资格自动注销。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审查合格的零售药店根据主城6区实际情况,统筹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颁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供药范围、服务内容、药品价格、费用结算及审核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要认真履行协议所规定的条款,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机构处方的外配提供服务时,处配处方必须加盖定点医疗机构专用章,由定医疗机构的医师签名。处方配药须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期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情况,并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与医疗保险相关的财务、统计报表和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等。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支付。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其损失由定点零售药店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其具体情况,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法规请有关管理部门处理、赔偿经济损失,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
(一)不严格按照药品价格有关规定进行结算的;
(二)不按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剂量配药的;
(三)将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外的药品等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
(四)结算中弄虚作假的;
(五)参保人已付费,又骗取基金的双重收费;
(六)出售假药、劣药的;
(七)违反国家、地方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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