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等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8-12-17 来源:重庆网 作者:cqw.cc 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财政部、教育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7〕90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院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渝府发〔2007〕10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校是指根据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公办和民办普通本专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院校和承担高职学历教育的成人高校(不含中央部委院校)。
第三条 国家奖学金由中央政府出资设立,用于奖励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
各高校国家奖学金奖励名额由市财政局、市教委根据财政部、教育部确定的总人数分配。根据学校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在校本专科生人数、一次性就业率及资助工作业绩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在分配国家奖学金名额时,要适当向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第四条 高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从学校事业收入(不含科研收入)中足额提取4%--6%的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并设立“绿色通道”,其招收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普通本专科生(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可申请国家奖学金。
奖励标准与基本条件
第六条 国家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生每年8000元。
第七条 国家奖学金必须由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见附表1)。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学生可申请国家奖学金: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良好;
4、学习刻苦努力,成绩优异;
5、在校期间积极参加社会实践、创新能力、综合素质等方面特别突出。
第八条 高校应按照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原则建立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对学生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身心健康、实践技能、创新能力、综合素质等进行科学评价,并制定学习成绩优异的具体标准。
名额分配与预算
第九条 每年9月1日前,市财政局、市教委将国家奖学金名额和预算标准下达到各高校。
第十条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市属高校,国家奖学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拨付;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高校,由市教委专户拨付。
第十一条 每年度末,各高校要将国家奖学金预算纳入年度决算,并按规定报送年度决算报告。
第三章 评审与发放
第十二条 国家奖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十三条 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学生为高校在校生中二年级以上(含二年级)的学生。
同一学年内,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但不能同时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十四条 高校要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评审办法,并报市教委备案。
第十五条 各高校资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初评工作,提出本校当年国家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报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六条 公示无异议后,每年10月20日前,各高校应将国家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上报市教委。市教委审核、汇总后,在市教委公众信息网上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每年10月31日前,市教委将公示后的国家奖学金评审结果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八条 根据教育部批复公告,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奖励证书。国家奖学金专项资金拨付至高校账户的10个工作日内,学校应一次性地及时足额发放给获奖学生,并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高校要建立健全国家奖学金发放管理制度,切实加强管理。应通过储蓄账户等方式将国家奖金发放到获奖学生手中,确保国家奖学金用于奖励特别优秀的学生。
第二十条 各相关部门和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奖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教委将采取有效措施,定期或不定期对国家奖学金评审和发放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和抽查。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财政局和市教委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国家奖学金获奖资格,并追缴违规奖励资金,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1、获奖对象不符合基本条件;
2、未能及时向受助学生发放国家奖学金;
3、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国家奖学金;
4、截留、挤占、挪用国家奖学金;
5、对国家奖学金进行二次分配。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部门和各高校要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及网络等新闻媒体,对获奖学生先进事迹进行宣传,树立典型。同时,对获奖学生要鼓励他们珍惜荣誉,奋发向上,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学生合理使用国家奖学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高校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市教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激励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财政部、教育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7〕90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和高等职业院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渝府发〔2007〕10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校是指根据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公办和民办普通本专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院校和承担高职学历教育的成人高校(不含中央部委院校)。
第三条 国家奖学金由中央政府出资设立,用于奖励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
各高校国家奖学金奖励名额由市财政局、市教委根据财政部、教育部确定的总人数分配。根据学校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在校本专科生人数、一次性就业率及资助工作业绩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在分配国家奖学金名额时,要适当向农、林、水、地、矿、油、核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第四条 高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从学校事业收入(不含科研收入)中足额提取4%--6%的经费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并设立“绿色通道”,其招收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普通本专科生(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可申请国家奖学金。
奖励标准与基本条件
第六条 国家奖学金的奖励标准为每生每年8000元。
第七条 国家奖学金必须由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见附表1)。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学生可申请国家奖学金: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良好;
4、学习刻苦努力,成绩优异;
5、在校期间积极参加社会实践、创新能力、综合素质等方面特别突出。
第八条 高校应按照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原则建立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对学生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身心健康、实践技能、创新能力、综合素质等进行科学评价,并制定学习成绩优异的具体标准。
名额分配与预算
第九条 每年9月1日前,市财政局、市教委将国家奖学金名额和预算标准下达到各高校。
第十条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市属高校,国家奖学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拨付;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高校,由市教委专户拨付。
第十一条 每年度末,各高校要将国家奖学金预算纳入年度决算,并按规定报送年度决算报告。
第三章 评审与发放
第十二条 国家奖学金每学年评审一次,实行等额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十三条 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学生为高校在校生中二年级以上(含二年级)的学生。
同一学年内,获得国家奖学金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金,但不能同时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
第十四条 高校要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评审办法,并报市教委备案。
第十五条 各高校资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初评工作,提出本校当年国家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报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在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六条 公示无异议后,每年10月20日前,各高校应将国家奖学金获奖学生建议名单上报市教委。市教委审核、汇总后,在市教委公众信息网上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每年10月31日前,市教委将公示后的国家奖学金评审结果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八条 根据教育部批复公告,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奖励证书。国家奖学金专项资金拨付至高校账户的10个工作日内,学校应一次性地及时足额发放给获奖学生,并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高校要建立健全国家奖学金发放管理制度,切实加强管理。应通过储蓄账户等方式将国家奖金发放到获奖学生手中,确保国家奖学金用于奖励特别优秀的学生。
第二十条 各相关部门和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奖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教委将采取有效措施,定期或不定期对国家奖学金评审和发放工作进行重点检查和抽查。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财政局和市教委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国家奖学金获奖资格,并追缴违规奖励资金,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1、获奖对象不符合基本条件;
2、未能及时向受助学生发放国家奖学金;
3、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国家奖学金;
4、截留、挤占、挪用国家奖学金;
5、对国家奖学金进行二次分配。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部门和各高校要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及网络等新闻媒体,对获奖学生先进事迹进行宣传,树立典型。同时,对获奖学生要鼓励他们珍惜荣誉,奋发向上,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学生合理使用国家奖学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高校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市教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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